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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結婚要件之修正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案例一:惠美和忠漢交往多年,忠漢花名在外,惠美均不以為意,二人終於步上禮堂,婚禮宴客完畢,惠美發現忠漢和前女友仍有往來,憤怒之餘,不願與忠漢辦理結婚登記,二人結婚有無生效?
案例二:小娟和大明因為懷孕而辦理結婚登記,共同生活多年,孩子一個接著一個出生,直到大明另外對象,小娟前往捉姦,大明卻主張二人只有辦理結婚登記,又沒有舉行婚禮,婚姻不生效,是否有理由?
 
    過去我國民法採「儀式婚主義」,民法第982條規定,結婚要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的要件,優點是熱鬧、方便或莊嚴,但實務上常出現公示性不足的缺點。例如知名藝人吳宗憲,雖然已經舉行過婚宴,並育有四名子女,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,所以身分證上配偶的欄位為空白,許多人並不知道他已婚的身分。同樣的,實務上也經常發生當事人因法律知識不足,誤以為只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,結婚手續即已完成,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,而共同生活多年以後,因為一方外遇或不想維持這段婚姻,以當初沒有舉行婚禮為由,提起確認結婚不成立或婚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,才發現這段婚姻自始不生效力,因此產生諸多爭議。雖然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增訂「經依戶籍為結婚之登記者,推定其已結婚。」之規定,使儀式婚主義發生緩和的效果。即雙方若已辦理結婚登記,推定已結婚,而由主張結婚不成立之人,舉證證明雙方未具備結婚的要件,但是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問題。
因此,鑑於儀式婚主義之公示性薄弱,容易產生重婚等問題,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,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。加上現行離婚制度採登記主義,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、二人證人及離婚登記之要件才生效,而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欲離婚時,需先補辦結婚登記,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的荒謬現象。因此去年修正通過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案,將婚姻制度採改「登記主義」,來彌補前開不足。
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: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。」即結婚須具備雙方為結婚合意的書面、二名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由夫妻雙方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,才是有效的婚姻,是否舉行婚禮或有無宴客,由當事人自己決定,並不影響結婚的效力。這條修正條文雖然於去年96年5月23日公佈,但定一年的宣導時間,於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,並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。
新法上路後,夫妻必須訂立書面,並由二名證人親見親聞有結婚的意思而在書面上簽名,由夫妻二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,結婚才生效。因此:
(一) 案例一的情形,在「修法前」,惠美與忠漢已經舉行結婚宴客,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,結婚仍然生效;但是若發生在「修法後」,惠美和忠漢因為未辦理結婚登記,結婚並未生效。而惠美與忠漢因為舉辦婚禮而互相餽贈之金飾或聘金等,係為了結婚而贈與,因為二人結婚不成立,且婚約不能強制履行,應可以互相請求返還。若解除婚姻,是因為忠漢的過失所造成的,惠美沒有任何過失,惠美可以向忠漢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。
   
(二) 案例二的情形,若發生在「修法前」,小娟和大明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,不具備結婚之要件,但因雙方有辦理結婚登記,先推定有效,由主張結婚無效的大明負舉證責任,大明提起民事確認訴訟,經由傳喚當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二名證人或親屬,證明與小娟並未舉行婚禮,二人之婚姻不成立,從而大明與小娟無婚姻關係,大明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通姦罪。
反之,若大明與小娟在「修法後」辦理結婚登記,縱使未宴客或舉行婚禮,因具備書面、二名證人及結婚登記之要件,婚姻就成立,大明與小娟的婚姻有效,大明若與其他女子上床,則構成通姦罪。
 
(本文於民國97年6月刊登於龍山婦女中心刊物)